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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征求意见!仁寿拟出台房屋征收和补偿实施办法!

2022-11-18 10:12:52    眉山安家网     政策法规     来源:仁寿县人民政府网

仁寿县城乡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服务中心关于公开征求《仁寿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办法》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县征补中心牵头拟定了《仁寿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办法》,该办法对征收决定、评估、补偿以及相关单位、公司的职能职责均作出了明确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22年11月18日至12月17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

一、电话反映,拨打电话(028-33050819)反映意见建议。

二、邮件联系,邮箱地址403193307@qq.com

三、信件传达,通信地址:仁寿县城乡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服务中心安置服务股收(仁寿县文林镇丽景四巷66号)

附件:仁寿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办法

仁寿县城乡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服务中心

2022年11月17日

仁寿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除视高街道、贵平镇、高家镇、北斗镇、龙马镇行政区域),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企业、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决定。县人民政府确定县征补中心作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街道(镇乡)办事处(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征补中心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测绘、评估(预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性工作。 

房屋征收与补偿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对作出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必须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由县征补中心进行公布,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用途等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部分,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由县征补中心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停止办理下列手续,暂停期不得超过一年。

(1)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审批;

(2)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行为的审批手续。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补偿:

(1)房屋转让、分割、赠与;

(2)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3)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4)其他为增加补偿费用实施的不当行为。

第九条  征收范围公布后,由县征补中心及时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房屋坐落所属街道(镇乡)办事处(人民政府)协助实施并提供响应帮助。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工作不予配合的,县征补中心按照房屋权属登记档案进行登记。

调查登记工作结束后,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对房屋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县征补中心提出书面核实申请,县征补中心应当及时进行复核、处理。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由县住建局、县规自局、县综合执法局等相关部门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和处理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当事人对认定和处理的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做出认定和处理的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的,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对于未登记但认定为合法建筑或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建筑面积由被拆迁户聘请有资质的测绘公司测绘确定,县征补中心对确定的面积,聘请其他有资质的公司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县征补中心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征收目的;(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三)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四)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五)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期限;(六)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七)补助和奖励标准;(八)其他事项。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规自局、县生态环境局、县住建局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审核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条 对征收补偿方案有意见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县征补中心。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意见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及时公布。 

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或者不公平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县征补中心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采用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计入征收补偿费总额。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确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征收补偿费用到位情况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于三日内在政府及部门网站等媒体和房屋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以及禁止在征收范围内实施的行为等事项。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评估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十五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县征补中心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 

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参加,并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半数以上同意。投票不能确定的,可以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县征补中心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被征收人应当提供或者协助收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由于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现场核验被征收房屋内部状况的,经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可以参照同类建筑中与被征收房屋位置相邻、户型结构相似、面积大小相近的房屋现场查勘情况,作为被征收房屋实物状况的参照依据,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权属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县征补中心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县征补中心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公示期间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被征收人反映的确属错估和遗漏的部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并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修改、补充、完善。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价值日期(评估时点),出具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或者县征补中心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由省或者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的房屋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四章  补偿

第二十六条  在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由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偿的范围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通信、水电气、空调移机、装饰装修及相关设施设备损失等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由县征补中心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委托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七条   补偿方式。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一)货币补偿。按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进行补偿。住宅、非住宅的房屋价值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根据被征收房屋的权属性质、建设用地性质、区位、面积、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及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价值等影响房屋价格的因素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

(二)产权调换。

1.选择产权调换的必须以户为单位,由被征收人在县政府提供的指定商品房源中,自愿选择与被征收房屋等价值的住房或车位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2.被征收人选购的房源实际成交购房款总额超过被征收房屋总价值的部分,由被征收人与县征补中心结算。

3.因房源户型等客观原因造成被征收人选购商品房房源实际成交购房款总额小于被征收房屋总价值,其价差部分应控制在被征收房屋总价值10%以内,由县征补中心向被征收人进行补差。

4.购买商品房所产生维修资金、后期物业管理费、其他办证费用等由被征收人自行负责。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补助与奖励。

(一)补助(包含搬迁、临时安置补偿费、非住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住宅按照被征收房屋主体价值及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15%进行补助。底层临街门市、非门市营业房按照被征收房屋主体价值的15%进行补助。

(二)奖励。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搬离的,住宅按照被征收房屋主体价值及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15%进行奖励,底层临街门市、非门市营业房按照被征收房屋主体价值的15%进行补助。逾期签约、逾期搬离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签订补偿协议。

(一)县征补中心根据补偿方案,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奖励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

(二)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或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征补中心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三)在签订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后,有关部门应及时注销被征收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

第三十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征收人应当依法履行搬迁义务:(一)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已经足额存储、被征收人可以自主支取的;(二)实行现房产权调换,县政府已提供了指定商品房源,被征收人搬迁完毕后可实际办理房屋交付的;(三)实行期房产权调换,县政府已经提供了指定商品房源,在被征收人搬迁完毕、产权调换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可按约定交付房屋,且已支付临时安置费的。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绝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欺骗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法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征收与补偿法律法规宣传,对征收补偿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依法向县人民政府、县征补中心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县人民政府、县征补中心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法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违法方式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骗取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法予以追缴,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国有土地上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及构筑物。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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